第四十三条 生产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、第二十四条规定,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
者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而开工建设的;生产建设项目发生重大变化未补充修改水
土保持方案或者补充修改未报原审批部门批准的,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
违法行为,限期补办手续;逾期不补办手续的,按照生产建设项目占地面积处以罚款:
(一)占地面积不足五公顷的,处以 5万元以上 10万元以下罚款;
(二)占地面积在五公顷以上不足十公顷的,处以 10万元以上 20万元以下罚款;
(三)占地面积在十公顷以上不足二十公顷的,处以 20万元以上 30万元以下罚款;
(四)占地面积在二十公顷以上不足三十公顷的,处以30万元以上 40万元以下罚款;
(五)占地面积在三十公顷以上的,处以 40万元以上 50万元以下罚款。
有本条*款所列情形的,对生产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
处分。